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对起诉书
回检刑诉〔2021〕343号
被告人王洪兰,女,2000年7月5日,因从事非法宗教活动, 被乌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4月1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 局回民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21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 逮捕,次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2021 年7月19日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 限一个月,2021年8月2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 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王迦勒,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4月1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21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 逮捕,2021年7月19日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 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1年8月2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 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刘敏娜,女,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4月1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 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21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7月19日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1年8月2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 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杨志军,曾用名杨军,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4月2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决定刑事
拘留,2021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7月19日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1年8月2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班彦洪,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4月1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21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 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7月19日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1年8月2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季合营,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4月1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21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7月19日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 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1年8月2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 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季国龙,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4月1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21年5月21日经 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7月19日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1年8月2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 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张旺,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4月1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21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 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7月19日经呼和浩特市人 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1年8月2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刘伟,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4月1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 留,2021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7月19日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1年8月2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李超,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4月1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21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7月19日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1年8月2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洪兰、王迦勒等10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非法经营出版物
被告人王洪兰于2007年起组织多人向杭州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江苏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打款购买《圣经》,并于2008 年起采用打款后要求杭州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直接向购买者发货的形式从事《圣经》发行业务。
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被告人王洪兰以亲属及教友关系为纽带,接受其他人员资金资助,纠集被告人王迦勒、刘敏娜、杨志军、季合营、季国龙、张旺、刘伟、李超等人共同实施非法经营《圣经》、印刷非法出版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人员分工基本固定,并形成了从内蒙古自治区向山东省、福建省、河南省、浙江省等多省辐射的出版物非法发行网络,形成了有组织的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王洪兰组织、领导该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王迦勒、刘敏娜、杨志军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犯罪集团骨干成员。被告人季合营、季国龙、张旺、刘伟、李超系犯罪集团一般成员。
为逃避打击,在被告人王洪兰的指挥下,集团骨干成员被告人王迦勒、刘敏娜以2020年6月29日为节点先后分别负责调度他人使用多个银行账户向杭州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江苏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打款,以原价或接近原价的价格购进《圣经》等宗教出版物后,再由被告人王洪兰、王迦勒、刘敏娜联系山东经销商被告人班彦洪、由被告人杨志军联系河南经销商李建社(发货实际金额4,890,783.00元,另案处理)、宁波经销商陈科(发货实际金额2,674,148.00元,另案处理)、王江(发货实际金额298,740.00元,另案处理)、福建经销商郭廷向(发货实际金额2,510,176.00元,另案处理)、绍兴经销商朱文丹(发货实际金额449,228.00元,另案处理)、温州经销商杨洪县(发货实际金额1,482,206.00 元,另案处理)、湖北经销商豆伟建(发货实际金额2,386,052.00元,另案处理)等人,以定价七五折至八五折不等的价格向外批发出版物。同时,被告人杨志军利用淘宝网店零售圣经类书籍,为组织向外销 售宗教类出版物。
2007年至2021年4月,被告人王洪兰犯罪集团共计向杭州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打款人民币40884390.8元用于购进《圣经》等出版物,向江苏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打款人民币2994400元用于购进《圣经》等出版物,以上合计43878790.8元。在非法经营期间,共计接受他人经营奖励13506866元。
在被告人王洪兰指使下,多名犯罪集团成员使用自己或亲友的银行卡帮助犯罪集团收款、转款,其中包括:
被告人王迦勒自2017年3月8日起使用自己及其父亲王洪发、母亲刘焕芬、妻子张恩慧账户向杭州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江苏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转购书款共计5117600元,包括王迦勒个人账户转款3621200元(向杭州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转购书款2779400 元、向江苏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转款841800元),王洪发账户转款650400元,刘焕芬账户转款370000元,张恩慧账户转款476000元。2018年8月27日至2020年6月29日,王迦勒还调度他人使用多个银行账户向杭州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江苏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打款11928198元,以上共计17045798元。
被告人刘敏娜自2016年11月8日起使用自己的账户向杭州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转购书款共计1953600
元。2020年6月30日至案发,刘敏娜还调度他人使用多个银行账户向杭州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打款6695699元,以上共计8649299元。
被告人杨志军自2016年6月14日起使用自己账户向杭州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江苏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转购书款共计7789530元,同时指使其妻子于丽娜(另案处理)自2017年4月5日起向杭州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转款4023487元。又查明,2016年5月31日杭州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第一次向被告人杨志军邮寄王洪兰集团购买的出版物。
被告人季合营自2016年11月30日起使用自己的账户向杭州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转购书款共计1907600元,接收下线班彦洪购书资金3776493元。
被告人季国龙自2016年12月27日起使用自己及妻子魏赫的账户转购书款共计2558000元,包括季国龙个人账户转款2198000元,魏赫账户转款360000元。季国龙伙同魏赫(另案处理)使用魏赫账户接收下线班彦洪资金3166953元。
被告人张旺自2018年1月23日起使用自己的账户向杭州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转购书款2131000元,听从组织骨干杨志军的安排,接收下线杨洪县账户转入购书款1313464.40元。
被告人刘伟自2016年9月8日起使用自己的账户向杭州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转购书款1490000元。
被告人李超自2019年11月25日起使用自己的账户向杭州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转购书款共计300000元。
集团外被告人班彦洪,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自2015年起开始通过王洪兰集团购买圣经类出版物,由被告人王洪兰、王迦勒、刘敏娜先后分别对接,逐渐成为该集团最大客户。被告人班彦洪以七五折优惠价格批发出版物后又以进价每一万元加价500元的价格向下销售,主要客户为山东临沂市商人王德业。为购买出版物,被告人班彦洪汇入杭州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购书款1121000元、汇入王洪兰集团购书款8868703.07元。杭州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向被告人班彦洪发货实际金额为12,977,442.00 元,共计407340本。
2、经营非法出版物
2020年9、10月间,被告人王洪兰指使被告人班彦洪印刷非法出版物《上好的福分》,并提供了图书样本。被告人班彦洪委托陈建波(另案处理)印刷《上好的福分》4000册,后通过物流按照刘敏娜指定的收货地点发往呼和浩特市、乌海市。2020年10月7日货到呼和浩特市物流园后,刘敏娜让王迦勒取货后存放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天骄花园小区67号车库。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扣押《上好的福分》3130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会计鉴定书;5.电子数据;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合营、李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兰、王迦勒、刘敏娜、杨志军、班彦洪、季合营、季国龙、张旺、刘伟、李超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洪兰、王迦勒、刘敏娜、班彦洪违反国家规定,印刷非法出版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洪兰、王迦勒、刘敏娜、杨志军、班彦洪、季合营、季国龙、张旺、刘伟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超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洪兰纠集王迦勒、刘敏娜、杨志军、季合营、季国龙、张旺、刘伟、李超一起实施非法经营犯罪活动,形成了刑事犯罪集团,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人王洪兰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王迦勒、刘敏娜、杨志军系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按照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季合营、季国龙、张旺、刘伟、李超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季合营、李超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燕
检察官助理贾子心 2021年1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洪兰、王迦勒、刘敏娜、杨志军、张旺、刘伟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班彦洪、季合营、季国龙、李超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3册、光盘39张;
3.季合营、李超《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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