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昊传道拒收镇雄县人民政府行政诉讼二审答辩状

常昊传道:感谢上帝!家人们主里平安!告诉家人们一件事情:昨天下午我接到镇雄县公安局国保大队某警察打来的电话,通知我去拿去年10月15日曹三强牧师和我为十三位弟兄姊妹受洗冲击教案,他们收缴去的投影议,我说去来不方便请他给我送来,他答应给我送来;我随便问他投影机要退给我,还有讲桌和大排椅呢?他说那些是政府和宗教局拿走的,他们没有拿,他很关心地问了我妻子的病情以及家里的情况;最后他告诉我说:因我的事情被处置的官员就有十几位,他工作几十年来第一被坐在被告席上。我说,你们知道我是什么人,我们就没有犯什么罪,不过照基督教几千年来的传统,按照圣经举行圣礼仪式,你们为什么要用脚踢刺呢?不要看我们是一群无学问的老百姓,其实我们的靠山很硬——是上帝。他说他是共产党员不信这些,我说共产党员也是人啊,也是上帝创造养育的,也是罪人,都需要耶稣基督的救赎。感谢上帝!荣耀归于三一神。恳请家人们继续关注我们并为我们的二审开庭祷告,愿上帝祝福纪念家人们。阿们!

20250416国度祷告会,为常昊传道和镇雄和平归正教会祷告。愿主的名在上诉的过程中被高举!

附录:行政诉讼二审答辩状

答辩人:镇雄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绪春,县长
住所:镇雄县乌峰街道办事处中山路 127 号

被答辩人:常昊,身份证号码:53212819781012075X
原审被告:镇雄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梁国超

答辩人认为镇雄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25)云 0627 行初 4 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有权对本案进行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答辩人作为原审被告镇雄县公安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在被答辩人提出申请对镇雄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决定进行行政复议时,答辩人有权行使复议职权。

二、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答辩人受理被答辩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分别向被答辩人、镇雄县公安局发出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告知相关的权利义务。通过审查被答辩人及镇雄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依据,答辩人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答辩人作出复议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三、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4 年 10 月 15 日镇雄县公安局政保大队民警在开展工作中发现塘房镇邓翠端家中有大量人员聚集,遂组织政保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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队民警及塘房派出所民警着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对邓翠端家住宅进行现场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常昊正在组织几十人以“塘房镇和平归正教会”的名义进行宣讲,涉嫌实施冒用宗教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便口头传唤常昊到镇雄县公安局的执法办案场所进行询问调查,并将现场证人通知到公安机关调查。镇雄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于 2024 年 10 月 15 日作出镇民宗认字〔2024〕1号《非法宗教活动认定书》,认定常昊非宗教教职人员,“塘房镇和平归正教会”未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常昊非宗教教职人员在非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属于非法宗教活动。镇雄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2024 年 10 月 15 日作出镇民宗字〔2024〕12 号《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通知书》,经查明常昊于 2024 年 10 月 15 日在镇雄县塘房镇塘房村茶元组 54 号邓翠端家中以“塘房镇和平归正教会”名义组织开展宣讲基督教宗教理论、唱赞美诗等非法宗教活动,其行为扰乱正常的宗教秩序,违反了《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常昊作出责令停止非法宗教活动,并对私设聚会点“塘房镇和平归正教会”进行取缔。镇雄县公安局经调查认定,被答辩人在镇雄县塘房镇塘房村茶园组 54 号邓翠端家中冒用宗教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2024 年 10 月 15 日,镇雄县公安局作出镇公(政保)行罚决字〔2024〕12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被答辩人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收缴“和平归正教会”字样的6块红色字体版等物品。常昊已被镇雄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完毕。

四、答辩人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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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害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镇雄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认定常昊非宗教教职人员,其设立的“塘房镇和平归正教会”未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常昊非宗教教职人员在非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属于非法宗教活动。镇雄县公安局根据查证事实,认定常昊冒用宗教名义扰乱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镇公(政保)行罚决字〔2024〕12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此致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镇雄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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